编辑同志:
刘某在街角放置了数张蹦床,供孩子玩耍。两个月前,我带7岁的儿子路过时,在交付相应费用后进入了蹦床。由于人满为患,加之没有任何管理人员,且不让家长接近,我儿子在混乱中被挤踩致肋骨骨折。我们向刘某索要医疗费用等损失,刘某却一口拒绝,理由是其在悬挂的《蹦床安全须知》中已声明“后果自负”,我们仍然参与应当视为已经接受。请问:刘某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梁芳芳
梁芳芳读者:
刘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方面,刘某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也指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与之对应,刘某作为蹦床这一危险性较高活动的组织者、经营者,无疑对在其经营范围内活动的未成年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发生,而其除了挂了一块“后果自负”的《蹦床安全须知》外,并没有采取任何保障措施,甚至现场根本就无人管理指挥,对可能出现的一切后果完全是听之任之。
另一方面,刘某张贴的《蹦床安全须知》中的免责内容对孩子没有法律效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刘某挂出的《蹦床安全须知》,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孩子责任,导致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决定了该内容从一开始便对孩子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成为刘某“有言在先”的“免责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