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李某
案由:故意杀人、窝藏
案号:京一分检未刑字〔2013〕0005号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们)受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庭支持公诉, 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 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韩某、李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刑法第232条、第310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窝藏罪。在法庭调查和示证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现场监控录像,宣读了证人姜某波等人的证言,出示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客观证据。这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而且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我院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韩某,我院以故意杀人罪提交法庭审判立足于主、客观两个方面。
客观方面:韩某将被害人高举过头顶后重重摔在水泥地面上, 对毫无反抗能力、身体器官都很脆弱的幼儿,韩某实施的是极端暴力行为,这一行为具有非常的力度,造成了被害人颅骨崩裂等现实危害, 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严重后果。韩某的行为足以剥夺他人生命,也造成了死亡后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表现。
主观方面:至于作案动机、具体的想法,当然只有韩某自己内心清楚。但是韩某的整体犯罪表现、案发时的行为足以证明,韩某案发时具有针对幼儿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认知,而将幼儿高举过头顶后用力摔下这一行为,从行为力度、力量对比、危害后果、生活常识判断, 对幼儿生命带来的应当是必然的致命后果,而韩某却不计后果、 不加控制地刻意实行,足以说明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杀人故意。依据刑法第 232条的规定,韩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窝藏罪的构成包括 “明知是犯罪的人” 和 “帮助其逃匿” 两个基本要求,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目击案发经过的前提下,开车带韩某离开,帮助韩某逃匿。依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李某构成窝藏罪。
二、公诉人建议法庭综合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韩某、李某处以相应的刑罚。
故意杀人犯罪侵犯的是公民生命权, 严重影响社会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条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人建议法庭在对韩某量刑时考虑如下因素。
首先,韩某针对幼儿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 手段特别残忍, 后果特别严重;
其次,韩某当众施暴、作案后公然离开,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影响恶劣;
最后,韩某出狱后2个月就再次故意犯罪,仅因口角纷争就严重施暴,人身危险性大。
综合上述因素以及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人建议法庭对韩某判处死刑。
被告人李某作案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公诉人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2年。
审理至此,韩某故意杀人、李某窝藏一案的犯罪事实已经全部呈现于法庭,案件事实、全部证据、法律依据公诉人也已经在上述意见中予以详细阐述。法理之外,公诉人要结合本案借助于今天的庭审特别提出如下内容。
首先,针对的是韩某和李某:本案缘起于停车问题引发的几句言语不和,韩某为此竟重摔幼儿,致人死亡。案件发生后引起了极大的社会反响,因为这种公然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不止于对法律尊严的严重侵犯,更严重违背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突破了基本道德底线。韩某曾经接受过法律处罚,本次在假释考验期间再次犯罪,根本原因仍然在于对法律的漠视。已经发生的事实无可挽回,希望通过本次庭审能够再一次警醒被告人:敬畏法律、恪守道德。
其次,关于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人是未来、是希望,理应受到特别的关心和爱护,本案中2岁幼儿竟然无辜受害,成为发泄愤怒的对象,痛惜之余,公诉人希望通过本案再次提醒我们:关爱未成年人, 杜绝未成年人无辜受害。
最后,关于本案:一个简单的口角纷争竟然演变成一件令人扼腕的命案。试想,如果当初韩某能够以理性、克制的态度面对口角纷争,这场人间悲剧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生活中难以事事尽如人意,轻微摩擦、细微矛盾随时都可能存在,我们每个人应当做的是,从尊重与理解出发,以理性、包容的心态正确应对、化解矛盾。血的教训、 生命的代价,不应当仅仅止于让被告人幡然警醒,更应当引起世人的深思与感悟。那么,公诉人最后特别提出:让我们摈弃 “锱铢必较、睚眦必报”的戾气,发扬理性包容、厚德扬善的美德,传承文明、护佑和谐。
审判长, 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