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负责指控犯罪并承担相应的证明义务。检察机关根据收集的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并对照相应的法条得出指控犯罪的结论,如果法院没有采纳指控意见,那么检察机关应当反思证明的依据是否充分,证明的方式和过程是否合理有效,能否让法官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抗诉阶段的工作实际上就是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反思、补强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抗诉案件的办理绝不是审查起诉工作的简单重复。
一、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都昌县农民。
2012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九江市某医院住院部某病房陪护其母亲期间,趁该病房女患者余某(时年28岁)颈椎受伤行动不便,不顾余某反抗,强行与余某发生性关系。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未遂)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犯罪未遂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于2013年4月18日以强奸罪(既遂)改判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年。
二、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强奸既遂。
原审证据梳理如下:言辞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称强奸既遂,被告人称把手指伸进阴道,没有将生殖器插入,只承认猥亵;实物证据有被害人的一条内裤,经鉴定,在内裤裆部检出被告人精斑。对此,被告人辩称,猥亵的同时在手淫,被害人内裤上的精斑可能是从自己手上传递过去的。
以上证据,一审判决评析为:物证鉴定报告只证实被害人内裤上精斑为被告人所留,但被害人阴道内和被告人生殖器上均未留有对方的DNA,被告人是否奸淫得逞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指控强奸既遂证据不足。抗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只注意到双方生殖器上未留有对方DNA,却没有注意到检材是在案发后十多小时才进行提取,被害方进行过身体清洗,被告人也存在这种可能,没有检出DNA也是正常的,根据被害人陈述和从内裤裆部提取到的精斑,应该认定强奸既遂。
三、证据审查
解决争议的关键在于事实,还原事实的关键在于证据,要想澄清事实真相,只有在证据上寻踪迹。
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在被害人内裤上检出的精斑。但是关于这条内裤有一个细节,就是被害人及被告人均证明内裤经被告人清洗过。这一细节引起二审检察员的重视:按常理,清洗过的内裤上检出精斑的可能性很小,但鉴定意见摆在那里,难道是检材上出了问题?
仔细审查证据后,发现问题果然出在检材上:被害人称当时穿的是浅黄色、紫色花边、前面有花纹的内裤;而鉴定意见上注明在被害人所穿白色内裤裆部检出谢某某精斑。一条是浅黄色,一条是白色,显然有两条内裤。那么,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从何而来?是案发当时被清洗过的内裤,还是被害人更换过的内裤?由于公安机关收集物证时没有制作提取笔录,而是用情况说明代替,“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民警张某某、张某将被害人当日所穿内裤扣押交法医鉴定取证。既没有说明内裤数量也没有说明提取顺序。
二审期间,检察人员仔细询问了侦查人员,并要求刑事科学技术室重新出具“关于被害人内裤提取的相关说明”,查明以下事实:公安人员在勘验现场时,被害人称案发时所穿浅黄色内裤已被谢某某偷偷拿去清洗过,根据行业标准未提取该内裤。案发后,被害人更换了一条白色内裤,遂对更换后的内裤进行提取,并交法医检测。至此,案情真相大白,在被害人更换后的内裤裆部检出被告人的精斑,该条内裤和原审被告人没有接触过,不可能由被告人的手上沾染,唯一的结论只能是从被害人体内流至内裤裆部,即被告人强奸既遂。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市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改判谢某某强奸既遂,刑期也从有期徒刑四年改为八年。
四、案件评析
此案能够获得改判,关键在于抗诉期间从证据间存在的矛盾入手,即两条内裤的颜色不一致,发现并提升了既有证据的价值。同样的一份证据,办案人员审查时切入的角度不同,思考的深入程度不同,观察的细致程度不同,都会直接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此案的办理,体现了检察官的办案功底——查找证据中很好地运用了经验法则,证明犯罪中很好地运用了逻辑法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