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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5)
2025-02-27 09:35:00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例五  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骨干成员  违法所得追缴  高度可能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溯及力

  【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某,男,64岁,江西省九江市某机关原副处级干部。

  20世纪90年代末至2020年,以严某华(另案处理)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固定的骨干成员有魏某等10余人,积极参加者20余人,一般参加者70余人,层级清楚、分工明确、有帮规戒约。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经济利益为纽带,对外以“大盘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暴力手段非法垄断了当地采砂及装运、过驳业务(砂石装卸),并逐步将势力延伸至当地的建筑、房地产、采矿、典当等行业,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间该组织实施了非法采矿、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至2020年案发时,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获利人民币近百亿元。

  2002年,时任九江市某机关干部的魏某主动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听命于严某华,积极参与了组织发展方向等重要事项的决策,监督管理重要经营行为和经济来源。2002年3月,魏某参加了该组织在湖北省黄梅县召开的会议。会议决定整合该组织的过驳业务,确立了包括魏某在内的骨干成员过驳业务的股份分配比例,明确了魏某对该组织过驳业务的财务进行管理。之后,魏某和该组织其他骨干成员通过该组织控制的经济实体对过驳业务进行经营管理,为该组织攫取了巨额财富。魏某还参与该组织聚敛财富的管理和支配,用于维系该组织内外部联系、发展壮大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魏某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代表该组织拉拢、腐蚀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利益输送,为该组织充当“保护伞”;多次出面为该组织成员“说情抹案”,帮助逃避法律制裁。2002年4月,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严某华因开设赌场、暴力控制采砂业务等犯罪行为,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逮捕羁押。魏某向时任九江市公安局局长叶某兵(另案处理)积极请托,后叶某兵直接指示对严某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最终该案未移送审查起诉。2004年1月,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受该组织安排,当街持刀砍伤与该组织有纠纷的企业家,经魏某再次请托叶某兵,公安机关未对幕后指使者严某华等人进行追究,使其逃避了打击。2004年上半年,魏某向时任九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局长鲍某信(另案处理)请托,让其对该组织的非法采砂、非法过驳业务予以关照,并放纵、包庇该组织非法成立的“地下执法队”,致使该组织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一直未被查处。2007年8月,该组织两名成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九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魏某向叶某兵、鲍某信请托,致使该两名组织成员被取保候审,案件未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3月,该组织一成员因涉嫌赌博罪被立案并网上追逃,魏某向叶某兵请托,致使网上追逃被撤销。

  魏某还直接参与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活动。2007年,魏某等人代表该组织在竞拍一房地产项目地块时,指使该组织成员采取砸车等方式威胁其他参加竞拍人员,强迫其退出竞拍。魏某自2002年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个人攫取了巨额非法利益。魏某通过其在该组织占有的过驳业务10%股份,分红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万元。同时,魏某还通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手段,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获取房产12套,投资公司经营非法获利1000余万元。该案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查封、扣押了魏某实际持有的房产12套,魏某儿子名下房产7套,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女儿名下房产共6套,以及其前妻名下的房产1套,现金及存款人民币1300余万元,另冻结、扣押其持有的相关公司股份等财产及财产性权益。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在侦办叶某兵等系列重大“保护伞”的过程中,魏某积极配合,有立功表现。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指定管辖,由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2年1月11日,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9月5日,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魏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万元及其孳息、收益予以没收,未查扣的依法继续追缴或者没收其等值财产。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地位、作用。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庭审期间,辩护人认为对魏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而非骨干成员。其主要理由是魏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没有管理任何人员,也不隶属任何人员;没有参与组织实施暴力犯罪活动;未实际管理采砂、过驳等重要行业;未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运用证据证明魏某不仅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而且是积极参加者中层级高、长时间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应认定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一是魏某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早,层级高,直接听命于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严某华。2001年底以严某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魏某在2002年初便加入该组织,并且获得该组织采砂业务股份,在该组织内部魏某直接听命于严某华。该组织多名成员一致指认上述事实,与魏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是魏某深度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决策、管理。魏某加入该组织后,积极参与涉及该组织重要事项决策的所谓“小池会议”等犯罪策划活动,监督管理过驳业务的财务收支等重要事项,助长了组织的发展壮大和成员稳定,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三是魏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作用突出。魏某接受该组织的安排,利用公职人员的身份及在当地的影响力,拉拢、腐蚀国家干部,排挤竞争对手,攫取非法经济利益,长期为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说情抹案”,协调关系,帮助严某华及其他组织成员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逃避法律制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得以逐步确立强势地位、形成非法控制,且长时间未受到相关职能部门打击、查处,魏某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综上认为,魏某属于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

  (二)准确甄别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范围。对于查封的涉案财产,辩护人提出,魏某儿子、特定关系人名下的14套房产、现金与存款等财产无法准确认定其来源于魏某的违法犯罪活动。针对这部分财产,检察机关一是依法进行涉案财产甄别,对他人合法财产依法发还权利人。在查封的房产中,有2套属于魏某特定关系人(另案处理)的个人房产,有1套属于魏某前妻的房产。经查,其特定关系人从2010年之后与魏某共同生活,其在2010年以前购买的2套房产与魏某的违法犯罪活动无关,属于特定关系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解封、发还。魏某与其前妻于1991年离婚,且其前妻名下的房产是她2003年独自购得的房改房,与魏某的违法犯罪活动无关,在该案起诉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发还权利人,获得法院支持。二是揭开第三人代持的“面纱”,确定魏某实际所有的财产。除上述房产外,侦查机关还查封了涉案房产11套:其中7套在魏某儿子名下、3套在特定关系人名下、1套在特定关系人女儿名下,此外还冻结了其特定关系人专用账户存款人民币810余万元,从其特定关系人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90余万元。检察机关经审查,上述财产均系代魏某持有的财产:首先在案相关银行流水,魏某供述、特定关系人等证言均证实,2010年魏某与特定关系人共同生活后,将其财产陆续交给特定关系人打理,对外的放贷、投资,以其儿子、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女儿名义购买的房产,以特定关系人名义在银行的定期存款,均来源于魏某的资金及利用这些资金进行投资、经营所得。其次其儿子、特定关系人的正常收入不足以支持他们名下的财产数额。其儿子无固定收入来源,特定关系人2000年下岗后,在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主要合法收入来源于工资,均无足够收入购置上述财物。综合在案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清楚,相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三是适用高度可能证明标准,依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的违法所得及孳息、收益。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魏某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通过其儿子等人代持的房产、存款及现金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首先魏某实际所有的财产数额,远超其合法收入。魏某的个人身份材料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魏某在履行公职期间及2007年退休后,其合法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所得,魏某亦未提出其他合法收入来源。魏某实际所有的上述11套房产、人民币1300余万元存款及现金远超过个人合法收入。其次有证据证明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获得了大量经济利益。司法审计报告、银行流水、查扣的部分分红账单,魏某及同案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攫取了大量的经济利益。最后在案证据证明魏某涉黑非法所得与通过其特定关系人等人代持的财产存在高度关联。侦查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魏某的每一项财产核查其来源、权属,但由于该案犯罪行为发生时间较早,犯罪组织多采用现金分红、按月销毁分红账目等手段,有预谋的掩盖犯罪所得。且魏某与其特定关系人采用多人账户倒账,频繁注销、开立银行账户,大额现金存款、取款,现金购房等方式故意掩盖其持有资金的来源与去向,造成其特定关系人等人代持魏某的房产、存款、现金,无法准确认定来源于具体哪一起违法犯罪活动。但魏某不能说明这些财产的合法来源,且魏某从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大量违法犯罪所得均交由其特定关系人打理,因此,可以认定其特定关系人等人代持的财产高度可能来源于魏某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违法犯罪所得。

  (三)依法提出涉黑财产处置建议。该案起诉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魏某通过特定关系人等人的名义实际持有的房产、现金与存款高度可能来源于魏某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违法犯罪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定,对上述财产无需甄别具体来源,建议予以直接追缴、没收。2022年9月5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指控意见、量刑建议和财产处置意见,以魏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特定关系人等代持的11套房产、现金与存款及其他违法犯罪所得依法追缴、没收。一审宣判后,魏某服判未上诉,判决生效。魏某涉嫌行贿公职人员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另行处理。

  【典型意义】

  (一)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权属甄别,依法处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具有来源多元化、资产形态多样化、所涉法律关系复杂化的特征,因此,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要严格区分涉案财产中合法收入与违法犯罪所得、经济纠纷与涉黑犯罪、个人财产与共有财产等界限。对由特定关系人等第三人持有的涉案财物,检察机关应进行仔细甄别,属于第三人合法财产的,应及时发还权利人;与第三人共同持有财产的,要依法认定和维护权利人合法的共有权益;属于组织成员将违法犯罪所得转移给他人代持的,应收集证据查明他人代持的事实,准确认定财产权属。在查清涉案财产范围的基础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隐匿、“漂白”其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聚敛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提出追缴、没收等处置建议。

  (二)准确把握、规范适用高度可能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中规定了涉黑财产属性认定的高度可能证明标准,明确“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规范适用该证明标准,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把握:第一,适用的前提是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切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涉案财产来源、去向,涉案财产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之间无法形成准确的对应关系。第二,适用对象仅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被告人,对恶势力组织犯罪的被告人及普通犯罪的被告人不能适用。第三,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并获取了相应的违法所得,涉案财产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有关联。第四,被告人的合法收入不足以形成涉案财产,并且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无法对涉案财产的合法来源提出合理辩解,或者提出的辩解经核实不能成立。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应认定涉案财产与涉黑犯罪违法所得存在高度关联,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需要说明的是,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应当尽可能查清涉案财产的来源,只有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准确认定财产来源、去向的证据时,才可适用该证明标准;同时,应注意审查客观证据证实的行为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获得的经济利益,与拟追缴、没收的违法所得在数额上是否具有一致性,避免出现拟追缴、没收财产和所获经济利益不对等的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适用于该法施行以前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的认定。我国刑法第十二条明确了刑法适用的溯及力问题,即“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主要是关于实体上的罪名和刑罚适用规则。从性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主要涉及的是关于涉案财产的判定和处置的证明标准问题,系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诉讼程序上的适用、证明标准具体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可以适用于该法生效时间(2022年5月1日)之前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办理。

  编辑:东台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