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非法采矿的"真凶"?两次退查揭真相
2017-12-12 16:57:00  来源:

  一起非法采矿案件发生后,如何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做到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福建省连城县检察院依法对郑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此前几天,连城县法院对陈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原想请律师的郑某听到不起诉决定后打消了请律师的念头,陈某对法院的判决也表示认罪,不再上诉。为什么同一案件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呢? 

  事情的起因 

  案件看起来很简单:2014年5月19日,连城县国土局在开展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福建省连城县老虎凹山场非法开采铁矿一案已经涉嫌犯罪,遂将该案移送连城县公安局。连城县公安局即于6月5日立案,随即组织警力进行侦查。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陈某、郑某擅自进入连城县老虎凹山场非法开采铁锰矿。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连城县老虎凹山场铁锰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为110.1万元。连城县公安局认为陈某、郑某已涉嫌非法采矿罪将该案移送连城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是否共同犯罪?  

  根据法律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承办该案的我初步审查认为陈某、郑某已涉嫌非法采矿罪。

  那陈某、郑某是否共同犯罪呢?如果按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查明的事实,那陈某、郑某无疑是共同犯罪,是否果真如此呢?随着审查案件的深入,种种事实表明郑某采矿在先,而后陈某才去开采,如果是这样的话,就不能以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为110.1万元一起追究陈某、郑某的刑事责任,而有必要要求公安机关在查清陈某、郑某各自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量的基础上分别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于是,我连同其他存在的如郑某是在什么时候开采、与谁一起合伙采矿、他们各自的职责,以及2012年10月6日连城县国土局对非法采矿作出行政处罚究竟陈某还是郑某非法开采等问题,向公安机关发出了第一次补充侦查提纲。

  经过一个月的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查清了郑某与他人一起合伙采矿的情况,进一步证实郑某采矿在先,而后陈某才去开采的事实,也就是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事实,但公安机关没有查清郑某是在什么时候开采、谁非法采矿被行政处罚的问题,也没有查明陈某、郑某各自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量这一关键问题。

  是否同一地点?  

  关键问题无法查清,怎么办?总不能就这样不了了之,于是,我决定邀上公安的小李、国土局的罗股长以及当地的村主任老邱一起到现场看看。我们踩着坑坑洼洼的泥土,翻山越岭,步行了几公里,终于爬上了老虎凹山场。现场惨不忍睹,整座山破坏的一塌糊涂,山体已经裸露在外,山上到处堆满了开采出的低品位矿。面对生态环境被如此地破坏,我们情何以堪?我一边认真地察看现场,一边仔细地听邱主任的诉说。因为邱主任是本地人,他对这个山场很熟悉,也知道陈某、郑某在这个山场采矿的事。邱主任讲着讲着,顺口说了一句:“陈某在山场的另一角采矿”,他的话忽然引起了我的注意,并且他当场指给我看。我思考着,如他所言的话,那陈某采矿的具体地点与郑某的地点就不在一起。如果是这样,那陈某、郑某各自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量就可以鉴定出来,岂不该案就迎刃而解了吗?

  于是,向公安机关发出了第二次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公安人员查明陈某在老虎凹山场的另一角采矿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重新调整了侦查方向,查找相关的证人了解情况,重新讯问了陈某,经过一个月紧锣密鼓的补充侦查,陈某终于承认了在老虎凹山场的另一角采矿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陈某、郑某都在老虎凹山场非法采矿,但是他们非法采矿的地点是同一山场的不同的两处。难怪,公安人员开始向有关人员调查时都是讲老虎凹山场!

    鉴定报告是否有误?  

  “老虎凹山场铁锰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为110.1万元”这一鉴定报告是陈某、郑某共同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量还是陈某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量或是郑某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量呢?如果按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查明的事实,这一鉴定无疑是陈某、郑某共同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量,这也是陈某及其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到开庭审理过程中一直认可的鉴定结果。面对这一鉴定,我丝毫不敢轻信,要求公安机关对这一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再行甄别,当公安机关把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这一鉴定为陈某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量交到我手中时,我顿时松了一口气。

  但考虑到法律规定鉴定要由省级国土部门委托的部门出具时,我又要求公安机关继续补充相关的材料。当公安机关把省级国土部门委托的省第八地质大队出具了相关材料,但陈某及其律师仍认为鉴定报告中的坐标系、采样点均不在陈某非法采矿的范围内,因而该鉴定结果并非陈某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量。本着对案件高度负责的态度,使案件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检验,我们驱车百余公里,先后两次找鉴定人了解情况,并要求鉴定人做好出庭准备工作。由于准备充分,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我出示了鉴定人证言及有关书证,证实这一鉴定为陈某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量,陈某顿时哑口无言,当场表示认罪。

  需要说明的是郑某在采矿前,是从一位合法采矿权人手中以60万元转让开采权,虽有效期仅为四、五个月,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其是在有效期内合法开采还是后来的非法开采。本着“疑罪存无”的原则,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郑某作不起诉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发出继续侦查的《检察建议书》,而陈某因犯非法采矿罪被法院判处了刑罚。一起看似简单的非法采矿案件,从当初的重重迷雾到现在终于真相大白,办完这一案,我长长地松了一口气。

  编辑:东台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