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现金不认定?公诉人抗诉获改判!
2017-12-08 09:56:00  来源:

   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7月16日间,被告人王某在睢宁城区内,趁居民小区内居民白天上班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实施入户盗窃作案五起。分述如下: 

  #2011年11月12日,在丁某某家盗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及现金100元。

  #2012年3月15日,在高某某盗窃现金2400元。

  #在高某某家行窃后又至其邻居陈某某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脑包。

  #2012年6月14日,在侍某某家盗窃现金800元及玉猪挂件一个等物品。

  #2012年7月16日下午,王某在睢宁县城某小区四楼居民家中行窃,盗得现金600元及沙特纸币两张,适逢失主余某某返回家中,王某攀爬阳台逃跑至二楼时不慎跌落坠地受伤,后被当场抓获。

   裁判结果 

  2014年3月3日,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作案五起,盗得财物合计价值6418元,以盗窃罪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5月5日,睢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四起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盗取现金的犯罪事实因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不予采纳。判决认定王某盗得财物价值3118元,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依法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采纳抗诉意见,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案主要证据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王某归案后对于自己为实施盗窃作案从网上购买技术开锁工具,以及被抓获当日在某小区行窃的事实作了供述,但是辩解从未到过另外四起盗窃现场,相关事实非其所为。

  失主陈述  

  (1)失主丁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2日下班回家发现家中被盗,门锁完好,经清点,被盗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及现金100元,现金均为10元面值的连号新纸币。

  (2)失主高某某、周某某夫妇陈述证实,2012年3月15日高某某下班回家,听说楼上邻居陈某某家中被盗,遂在自己家中查看,先是发现鞋柜上几包香烟不见了,后在妻子周某某提醒下又发现放在卧室枕头下2400元现金被盗,家中门锁完好,无撬别痕迹。

  (3)失主陈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15日下班回家,发现家中有被翻动痕迹,经查看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门锁无异常;同时证实楼下邻居高某某家中当日也被盗,听高某某妻子周某某说被盗现金2400元。

  (4)失主侍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晚,其将800元现金放在家中鱼缸上留给其妻崔某某取用,次日回家听其妻说没有见到该款,但其女儿早上上学时确实见到有一沓现金放在鱼缸上,遂对家中进行查看,发现除800元现金外还失盗金银饰品及玉猪挂件一个,家中门锁完好。

  (5)失主余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16日下午,王某在睢宁县城某小区四楼住户家中行窃时,适逢失主余某返回家中,王某攀爬阳台逃跑至二楼时不慎跌落坠地受伤,后被当场抓获。

  物证 

  (1)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时,扣押开锁工具一套,现金600元及沙特币两张,并从王某摩托车工具箱内扣押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及包装盒,玉猪挂件一个等物品。

  (2)公安机关在对王某住所搜查时,提取联想电脑包一个。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安机关在上述五起盗窃案件案发当天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在勘查过程中提取到下列证据:

  (1)在丁某某家,提取到技术开锁使用后的遗留在现场的锡纸一团。

  (2)在高某某家衣柜上提取指纹一枚。

  (3)在侍某某家抽屉内首饰盒上提取指纹一枚。

  书证 

  (1)丁某某提供购买数码相机凭证,证实其2011年11月5日购买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型号为A3200IS,串码为SC11G5601031373。

  (2)高某某工资存折本、往返北京车票及就诊费用发票,证实其取款开支后结余现金2400元。

  鉴定意见  

  (1)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侍某某家中提取的指纹为王某左手拇指所留;在高某某家中提取的指纹为王某右手中指所留。

  (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码相机、笔记本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2518元,金首饰、玉猪挂件及沙特币价值无法评估。

  案件证据分析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盗窃案件证据体系中的地位

  盗窃犯罪的秘密性特征决定了在盗窃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有外人在场的,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绝大多数盗窃案件中唯一的直接证据,其对于犯罪动机的产生、犯罪前的准备、犯罪过程以及赃款赃物去向的表述能够帮助我们完整的还原案件事实,在这一点上是其他证据所无法替代的。

  (二)缺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案件的证据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可见,只有证据确实并且充分的证据才能保证认定案件的事实清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具体案例笔者对缺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案件证据把握分析如下: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指认定犯罪、犯何种罪、如何量刑所依据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都要有办案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证明,这是构成“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要件。就本案而言,该基础性要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本案中5起案件为王某所为均有证据证实。就入户盗窃案件而言,认定犯罪事实关键看“现场留下了什么、作案人带走了什么”,“重物证等客观证据、不轻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本案起诉指控的5起盗窃均系王某实施,具体理由:

  #对于余某某家中被盗,现场人赃俱获,王某供认不讳。尤其引起我们关注的是第5起事实的证据对于先前发生的案件的印证作用,在人赃俱获的情况下,王某供述以盗窃为目的购买技术开锁工具,并利用该工具将余某某家房门打开实施盗窃的事实,而之前发生的4起案件失主陈述和现查勘查均显示案发现场门锁完好,且在现场发现的开锁使用的锡纸与王某使用锡纸规格、质地吻合,由此可以推定4起盗窃均系被人以技术开锁方法入户,王某掌握该项技术和工具,具有作案可能性。

  #对于丁某某家中被盗,定案主要证据是物证——数码相机、锡纸。案发时从王某摩托车工具箱内提取到一部数码相机,公安机关根据报案记录找到失主丁某某,其提供的购买凭证反映的型号、串号等特征与扣押的相机吻合,该相机正是其家中失窃之物。王某先是辩解该相机系其2011年5月在苏州务工时购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告知其该相机出厂日期为2011年7月后,其又辩解是在公园与他人赌博赢得,但通过何种方式赌博、与谁赌博均不能详细供述,其辩解显然不能成立。此外,公安机关在对丁某某家中失盗现场勘察时,提取到揉成团的锡纸一张,经比对与扣押王某作案工具中的锡纸规格、质地一致。

  #对于高某某和陈某某家中被盗,定案主要证据有物证——手提袋、指纹和电脑包。两家是一个单元楼上楼下两户,在同一天下午失盗,在陈某某家中发现了高某某家中一个手提袋,足以说明两起案件具有关联性。侦查人员在高家现场勘查时在卧室柜门上提取到一枚指纹,抓获王某后进行比对鉴定,认定系王某右手中指所留。陈某某家中被盗一台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一个,后侦查人员在王某家中搜查时提取到电脑包一个,与被害人报案时陈述的电脑包特征完全吻合。两起案件联系起来看足以认定系王某所为,王某关于自己从未到过现场以及电脑包系捡拾而来的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侍某某家被盗,定案的主要证据是物证——指纹和玉猪挂件。侦查人员在侍家现场勘查时在抽屉内首饰盒上提取到一枚指纹,抓获王某后进行比对鉴定,认定系王某左手拇指所留。在王某作案用的摩托车工具箱内,提取了诸多小物品,根据失主陈述并让失主进行混杂辨认,认定提取的玉猪挂件系失主家中被盗物品之一。王某关于没有到过现场,玉猪挂件“来源记不清楚了”等辩解不能成立。

  若王某拥有技术开锁工具,掌握开锁技术只是证明其具有作案可能性的话,那么结合具体案件“现场留下了什么”、“作案人带走了什么”则可以推定出唯一结论,现场遗留王某的指纹足以证明其到过作案现场,而现场被带走的物品应当就是赃物,双向的客观证据还原了王某到过现场并盗走物品的事实,而王某所作种种与现有证据相左的辩解进一步帮助了我们还原案件真相。

  (2)相应证据足以证明王某实施行为及后果。正如引言中所述,盗窃案件中款物认定难是常态问题,在有证无供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必须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本案中,由于失主陈述的其他被盗物品因没有找到实物等原因无法确定其价值,故最终仅起诉王某盗窃了3900元现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数码相机财物,被盗财物合计价值6418元。其中认定王某未作供述的3300元现金的理由是:几起案件案发正常失主均及时报案,对于失盗财物陈述稳定、细节特征具体。

  如丁某某陈述被盗100元现金均为10元连号新纸币,是用于收藏的,印象十分深刻;

  高某某夫妇陈述被盗2400元现金是装在信封里放在卧室枕头下边的,而案发后现场只留下空信封,二人陈述的被盗钱款的来源,能够与邻居陈某某证言、失主高某某工资存折本、就诊费用票据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

  失主侍某某陈述放于鱼缸上的800元现金是留给其妻子崔某某当天使用的,在崔某某回家没有找到现金对其埋怨时,才发现家中失盗,被盗现金放置位置明显,失主陈述稳定,在审查起诉环节核实其妻子崔某某,其陈述也能够与侍某某报案笔录相印证。

  认定上述几起入户盗窃均系王某所为证据确凿,而王某拒不认罪,通过综合审查,失主陈述被盗现金数额100元、800元、2400元数额都不算大,陈述自然、条理清晰、稳定,而且从几名失主的身份分析——三名教师、一名法官,都不具有随意夸大事实的动机和可能。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不能根据品格证据直接确定案件事实,但是在审查证据本身是否“确实”时又是重要参考,如本案中高某某夫妇均为小学教师,作为工薪阶层夫妇二人平日里精打细算过日子,案件发生后妻子跟邻居陈某某交谈时还庆幸谈及:之前取现金10 000元是给其丈夫去北京看病,防止在北京异地取款要收手续费,幸亏丈夫已经去过北京,不然损失就不止这2400元钱了。这种和邻居之间自然的交流当然也足够“确实”。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进行查证后,确认其属实,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参见孙谦著:《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54页。本案中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收集程序合法,内容上具有客观性,并与案件紧密相关,并由检察机关依法举证、质证后,合议庭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因此,本案的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能够除去合理怀疑。本案中,如果被害人陈述被盗事实成立,那么是否还存在合理怀疑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就现场遗留的指纹而言,在实践中可能并不一定与犯罪行为关联,因为熟人之间串门、上门保洁等服务过程中也可能会在现场留下指纹,但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均素不相识,也没有从事过任何能够接触到被害人家中衣柜、抽屉的工作或服务,该现场指纹出现必然与犯罪关联,故不存在合理怀疑问题。其次会不会是另有其人拿走现金的呢?本案中王某为实施盗窃而购买技术开锁工具,开门入室后对现金和贵重财物自然不会放过;同时其采取技术开锁方法行窃后,离开现场时又将房门关死,其他人不可能随意进入现场取走财物。之前分析王某辩解缺乏合理性,就是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盗窃数额上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据此认为指控证据不足的观点有误。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规定强调的是当只有被告人供述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不能据此得出只有被告人供述以外其他单个证据不能定案的结论,如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就可以独立证明盗窃事实。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全案只有一个证据的案件几乎不可能存在,就本案中而言,从失主发现被盗报案,到公安机关勘察现场提取到物证,再到抓获被告人王某之后通过检查、搜查获取物证,经过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被害人所作的辨认笔录等,形成了一系列证据。在盗窃具体数额上,除了被害人报案陈述外,还有相关书证以及证人、家庭成员证言(陈述)印证,并不存在所谓孤证定案。

  编辑:东台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