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以来, 被告人王某一、李某在明知云南丰瑞油脂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旺等人收购动物油加工食用油的情况下,仍将利用加工鸡鸭等肉制品剩余原料炼制的“动物毛油”“动物精炼油”等动物饲料油销售给该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旺等人,其中被告人王某一参与生产销售680.85吨,销售金额5728646.3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生产销售336.555吨,销售金额3263199.5元;被告人王某旺参与销售198.125吨,销售金额1300000元。被告人王某敏、杨某某、马某某、郑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旺将动物饲料油掺入散装豆油销售仍予以协助,被告人王某明将“动物毛油”400余斤销售给被告人孙某某用于炸豆腐干在市场销售。
二、诉讼、监督经过
青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9日以犯罪嫌疑人王某一、李某、王某旺、王某敏、杨某某、马某某、郑某某、王某明、孙某某等十九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期间,青州市公安局撤回了对其中十名犯罪嫌疑人的移诉。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9日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被告人王某一、李某、王某旺、王某敏、杨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王某明、孙某某起诉至青州市人民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以(2012)青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一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0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被告人王某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被告人王某敏、杨某某、郑某某、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王某明、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收到判决后,青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有错误,遂于2013年1月5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3月13日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青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青州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重审判决,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一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旺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敏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明、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法院一审判决错误分析
2012年9月9日,该案起诉到青州市人民法院后,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的指控是一致的,但是青州市法院认定了各被告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却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所以没有认定被告人王某一、李某、王某旺具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于是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一等判处三年至七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全部适用了缓刑。仔细分析法院的一审判决,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虽然当时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2013年5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司法人员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合理判断,在充分考虑犯罪数额、行为人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危害、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因素的前提下作出认定,而不能只机械地看有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没有司法解释的一律不予认定。危害食品类犯罪,尤其是“地沟油”是当时打击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专门于2012年1月9日下发了《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对此类犯罪分子予以严惩。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一、李某生产销售的“地沟油”达数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生产销售的“地沟油”严重危及人民群众健康安全,严重扰乱社会市场秩序,完全可以认定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而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和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是充分考虑了这些情况,认定被告人王某一、李某等人生产、销售“地沟油”达数百万元的行为具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当然,在对此案提出抗诉,潍坊市中级法院同意抗诉意见并对此案发回重审后,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因此,青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一、李某、王某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而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一、李某十年六个月和十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旺因具有自首等减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
第二,如果青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没有明确司法解释为由不认定被告人王某一、李某、王某旺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具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那么就不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而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因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就同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名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一生产、销售的“地沟油”价值572万余元,李某生产、销售的“地沟油”价值326万余元,显然二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情节论处,则对其仅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如果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则对二人应当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显然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较重,所以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定罪处罚,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四、办案经验总结
(一)坚持司法为民,依法严肃打击侵害民生民利犯罪
“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地沟油”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的政府公信力、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该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损害民生民利的犯罪是当前打击的重点,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高检院、省、市院关于严厉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指示精神,对该类犯罪坚持从严打击、坚决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中指出,“在对“地沟油”犯罪定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犯罪数额、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危害、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同时规定,要严格把握该类犯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一般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本案系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是社会舆情关注的重点,亦是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督办的涉及“地沟油”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案情复杂,涉案人员众多,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网络、媒体均有所报道,处理情况备受广大人民群众关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承办人通过对案件证据及关于“地沟油”犯罪涉及法律、司法解释、文件的全面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一、李某、王某旺等人的犯罪数额、作案时间跨度以及源头性犯罪的情节,均属于应当严格把握适用缓刑的条件,非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范畴,不应宣告缓刑。所以,检察机关对此案一审判决依法行使抗诉权,是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大力保障民生民利的充分体现。
(二)找准抗点,明确范围,保证抗诉效果
该案判决后,检察机关通过对一审判决全面、细致地审查,认为法院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王某一、李某、王某旺适用缓刑,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确有错误。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王某一、李某、王某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从犯罪数额、主观恶性以及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等方面考量,属于数额巨大、作案时间跨度长、主观恶性大,符合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这一适用缓刑的基本条件。第二,本案各被告人犯罪属“地沟油”犯罪,被告人王某一、李某、王某旺有规模的利用公司组织生产、加工“地沟油”,属依法应予严惩的源头性犯罪主体。根据2012年1月两高一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精神,对于生产、销售“地沟油”的源头性犯罪分子应予严惩。经过对本案判决书的全面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确有错误,找准了抗点,遂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改判,有效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充分体现了抗诉的效果。
(三)打击与保护并重,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检察机关除了对量刑畸轻的法院判决提出抗诉外,还积极发挥侦查监督职能,依法保护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建议公安机关撤回对犯罪嫌疑赵洪兵等十人的移诉
青州市公安局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除后来起诉的九名被告人外,还有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等十人。青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等六人只是青州市和实油脂科技公司职工,只是根据公司要求组织安排或直接生产动物精炼油,对生产的动物精炼油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是否供人食用情况不明知,因此该六人不宜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王某英系王某一的妻子,虽然犯罪所使用的银行账户在其名下,但是是由他人使用进行转账操作,其明知生产的动物精炼油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供人食用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亦不宜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及冀某某所开得超市虽然销售了掺“地沟油”的散豆油,但其二人对被告人王某旺向散豆油中掺“地沟油”的情况不明知,其二人之行为亦不宜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论处;犯罪嫌疑人谷某某系孙某某的妻子,其在家庭作坊加工豆腐干,对孙某某购买动物油的情况不明知,亦不宜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论处。因此,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对赵某某等十人撤回起诉,青州市公安局采纳了检察机关意见,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撤回了对赵某某等十人的移诉意见。最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一等九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
2、及时纠正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罪数额的认定
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参与两起犯罪事实,但被告人李某一直供称所有生意均是王某一操作,自己并不知情。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过认真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对公司生产的动物精炼油及毛油流向食用油行业的明知问题是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此围绕这一关键展开分析和审查。其中一起犯罪事实,有多名职工的证言,证实该批动物精炼油是被告人李某任经理的油脂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精炼油成本高,动物饲料厂没有要精炼油的,该批动物精炼油货款全部进入该公司账户,被告人李某作为公司经理,从组织生产到销售明细都是明知的,因此对该起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另一起犯罪事实,该批油是被告人李某任经理的油脂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但这批是毛油,是公司正常生产的产品,是销售给了李某一,同时书证证实与云南丰瑞油脂公司交易的是王某一,且王某一从中赚取了利润,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参与该起犯罪事实,最终公安机关认同了检察机关意见,审判机关也在判决中作了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