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东检刑诉〔2021〕54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庄**号,住江苏省江阴市**路**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1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7日15时4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持B2证驾驶苏BR****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6省道东侧岔路实施右转弯进入226省道,缪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采取避让措施跌倒后与苏BR****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谬某甲受伤,两车受损,谬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谬某甲符合胸腹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缪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东台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慈晗
202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