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实现人权保障、纠防冤假错案具有深远意义。然而,现行法律及相关规定将非法证据排除限定于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对于判决生效后的刑事申诉阶段,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明确。笔者认为应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完善刑事申诉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一)明确刑事申诉阶段检察机关的非法证据调查权。目前来看,尽管没有法律明文授权,但刑诉法第57条的规定仍然为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开展非法证据调查工作提供了适用空间。该条规定,检察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认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刑事申诉阶段申诉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可视为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控告,据此,检察机关在刑事申诉阶段亦可对非法证据问题予以调查核实。但由于缺少调查措施及调查程序的具体规定,实践中仍然缺乏可操作性。对此,应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刑事申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细化非法证据调查、排除程序。
(二)完善刑事申诉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判断司法公正不公正,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看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要发挥刑事申诉纠冤防错的监督作用,就要健全刑事申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此,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关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相关规定,将申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分为调查启动、调查取证、证据排除三个环节。(1)启动: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依法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及时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2)取证:对非法证据的调查取证可参照适用《规则》第70条规定,包括讯问原案被告人、询问原办案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员、听取原辩护人意见、调取原讯问录音录像、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调取原案被告人出入看守所体检记录及相关资料等。并且可以要求原侦查机关就取证合法性予以证明。(3)排除: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权是绝对的、主动的、直接的排除,排除的后果是直接不予作为起诉依据。但在刑事申诉阶段检察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权实质上是一种间接的申请排除权,排除的后果并非直接从原案证据中予以剔除,而是据此启动法院再审程序,通过法院重新审判予以排除。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中,经调查证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系刑诉法第56条规定的非法行为取得的,且对该证据依法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案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三)细化刑事申诉检察环节的非法证据认定标准。刑事申诉检察阶段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包括启动标准和排除标准。启动标准,是指检察环节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的证明标准。刑事申诉检察阶段申诉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应当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要求提供确凿证据,但至少达到“存在合理怀疑”:(1)提出了具体的非法取证行为,包括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等;(2)提出了可以证明非法取证的相关证据线索,包括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相关物证的存放地点等;(3)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内容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4)实物证据的搜查、扣押、提取程序严重违法,且侦查机关在原审阶段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申诉符合上述条件,检察机关应当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排除标准,是指刑事申诉检察环节认为非法证据已经达到应当排除的标准。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经过调查取证,有证据证实原案存在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且该证据排除后可能导致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建议再审或提出抗诉。此时的证明标准为确有证据证实原案证据存在违法性且已经达到非法证据排除相关规定的标准。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达到确有证据证实言词证据系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手段或与之程度相当的剥夺相对人自由意志的行为方式取得。对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应同时具备取得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未能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三个要件。
(作者:卢维 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