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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五十一批指导性案例(4)
2024-06-24 15:11:00  来源:学习强国

  赵某诉内蒙古自治区某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给付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诉讼监督案

  (检例第208号)

  【关键词】

  生效行政裁判监督 行政给付 烈士子女生活补助给付起始时间 再审检察建议 类案监督

  【要旨】

  给予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是落实我国抚恤优待制度的重要体现,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确保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及时获得物质帮助。给予烈士子女生活补助的给付起始时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确定,不因烈士子女是否知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提出申请时间不同而有所区别。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未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程序、标准给付烈士子女生活补助的行为未予纠正,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20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给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2012年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内民政优〔2012〕32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负责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发放工作的行政机关要深入细致地做好调查摸底工作,认真准确地界定相关人员的身份,做到不错、不漏、不留死角,发放程序为个人申报、初审认定、建立档案。2019年1月,该职能由旗民政局转至旗退役军人事务局。

  赵某轩在解放战争中牺牲被评为烈士。其子赵某(1946年3月出生,农民)得知该政策后,向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提出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申请并于2019年6月获得批准。自2019年7月起赵某开始享受定期生活补助。2021年初,赵某向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申请补发2011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2021年7月,旗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关于赵某要求履行行政职能申请的答复意见》,认为“赵某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审批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自2019年7月赵某开始领取烈士子女补助金,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没有拒绝或拖延等不作为的行为。因此,不能补发你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烈士子女补助金。”赵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的答复意见,并判决给付2011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定期生活补助。

  2021年11月10日,某旗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意见》是为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规范性文件。该《意见》明确了对领取定期生活补助人员身份核查认定的流程,即:个人申报、初审认定、建立档案。本案中,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根据《意见》规定,对赵某的申报信息经过初审认定、建立档案,并自2019年7月开始为赵某发放生活补助金。现赵某要求补发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补助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意见》下发后,向有关部门进行过个人申报,亦无法证明行政机关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因此,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按照政策规定作出不予补发生活补助的答复意见,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赵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5月2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赵某向某旗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调查核实。某旗人民检察院审查案卷后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确认赵某轩在解放战争中牺牲并于1983年11月被评为烈士。二是向旗退役军人事务局了解到赵某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鉴于双方对是否应当补发抚恤金存在较大争议,为消除分歧、凝聚共识,某旗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律师参加,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听证会后,听证员评议认为,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以申请获批的时间划分给付起始点,事实上限缩了行政给付范围,不当减损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旗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从《通知》规定的2011年7月1日起给赵某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监督意见。某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1.根据民政部、财政部《通知》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意见》规定,负责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发放工作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掌握政策,执行落实好政策,深入细致地做好调查摸底工作。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相关部门进行过统一调查、政策宣传等工作。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原审判决认定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旗退役军人事务局始终未能提供漏报补报人员在文件实施后、个人申报前不能享受生活补助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做了调查摸底工作。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赵某一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22年9月,某旗人民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向某旗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某旗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再审判决,认为《通知》和《意见》是发放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金的依据。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赵某于2019年7月享受烈士子女生活补助金的情况,但不能证实赵某不应享受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烈士子女补助金的情况。旗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的《关于赵某要求履行行政职能申请的答复意见》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的答复意见。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收到再审判决后,补发了赵某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3万余元。

  根据旗退役军人事务局在听证会上反映的情况,某旗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了辖区内烈士子女名单、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金发放数据等,确认旗退役军人事务局对符合条件的其他23名烈士子女也未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发放定期生活补助,遂向旗退役军人事务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把握发放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的政策规定。旗退役军人事务局采纳检察建议,为其他23名烈士子女补发了生活补助,并表示在今后工作中将深入细致做好调查摸底工作,准确界定相关人员的身份,充分保障烈士子女的合法权益。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给付时间为烈士子女发放生活补助,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未予纠正的,应当依法监督。我国宪法对国家和社会抚恤烈士家属作了明确规定,国防法、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作了具体规定。给予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是落实我国抚恤优待制度的重要体现,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调查核实相对人情况、确定给付对象等职责,按照政策规定的给付起始时间和标准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不因相对人知悉政策、提出申请的时间有所区别。抚恤对象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机关拒绝给付或者不予答复的,该抚恤对象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抚恤对象因不了解有关规定,迟延提出行政给付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补发行政给付决定作出前抚恤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金待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错误确定给付起始时间的行为未予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二)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未依法保障同等情况的其他相对人享受抚恤待遇的,可以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人民检察院在对个案提出监督意见的同时,可以针对行政机关未依法及时履行给付抚恤金义务,致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普遍性问题,制发类案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抚恤对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公平享受抚恤待遇。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六十六条

  《烈士褒扬条例》第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

  编辑:东台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