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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高质效履职办案典型案例(8)
2024-02-26 15:10:00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例八

  李某某刑事申诉案

  【基本案情】

  申诉人李某某,系原审被告人。

  2019年5月间,原案被害人卢某某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某村住宅失窃,损失人民币1700余元。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四枚指纹中有三枚与申诉人李某某的右手手指指纹特征一致,一枚与被害人卢某某的手指指纹特征一致,遂将李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8月27日,南安市公安局将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移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7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31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5月21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申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后,李某某仍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调阅原案全部卷宗。经审查认为,原案未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犯罪行为系李某某所为,原审裁判有错误可能。主要理由是:第一,原案忽视全面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直接指向李某某有罪的证据仅为案发现场提取的三枚指纹,其归案后始终否认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但原案对该无罪辩解未引起足够重视,也未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在案证据没有形成封闭的证据链条。第二,被告人对相关问题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有证据印证,事实认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李某某曾于2017年9月送家具到被害人卢某某家中,其辩解称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可能是当时所留。原审根据案发现场李某某所留指纹、被害人卢某某关于家具安装完毕后有经常擦洗的陈述及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汗潜指纹提取原理的工作说明,认定李某某曾经在“近期”进入被害人家中,依据不足。第三,原审裁判未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衣柜抽屉内发现一把剪刀,用棉签擦拭其刀柄提取拭子1枚,另在衣柜内见有一个女士背包,背包内有一个钱包,用棉签擦拭钱包外侧提取拭子1枚。用黑色磁性粉刷显抽屉,提取指纹4枚”,但侦查机关未将从剪刀刀柄及钱包外侧提取的拭子提交鉴定,未排除其他人到过案发现场的可能。

  在复查申诉案件期间,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经补充鉴定,认定从剪刀刀柄及钱包外侧提取的拭子检出的DNA系同一男性所留。经比对,排除李某某、被害人卢某某及其家属所留可能,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第三人到过案发现场,盗窃行为可能不是李某某所为。据此,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经再审判决李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要认真对待当事人的申诉权利,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严格遵循“实事求是,依法纠错”的原则,对原案处理结论确有错误的,坚决依法监督纠正。

  (一)强化实质审查工作。对审查卷宗材料过程中发现的案件疑点,不能停留在“阅卷”层面,而是要当面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与侦查人员、原案公诉人沟通交流,向技术专家咨询了解专业性问题,必要时实地察看案发现场,向被害人作进一步调查核实。检察机关通过亲历性实质审查,能够更为全面、深入地查明案情,发现案件细节和疑点,引导补充侦查,进一步夯实证据,形成内心确信。

  (二)正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诉讼中“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要求,要在办案中正确理解、准确把握。办理“零口供”的盗窃案件,对指纹、毛发、脱落细胞等微量物证的审查,应当注意审查物证的形成是否有其他可能性,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是否存在合理性,鉴定意见在科学论证上是否严谨,所作出的判断在逻辑上是否周延。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开展审查工作,特别是对被告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且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更要予以重点分析研判,对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坚持以证据为中心,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作出处理。

  (三)充分开展补查证据工作。检察机关在审查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不仅要认真审查原有证据,还要及时审查是否存在需要补查且可以补查的证据,通过开展补充调查工作收集新的证据,进而对事实认定作出准确判断。发现原案证据存在疑点、原审裁判有错误可能的,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采取抗诉、建议再审等方式督促纠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编辑:东台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