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祝某诉湖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裁判结果监督 工伤认定 行政争议化解 专项治理
【基本案情】
祝某系某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维修岗工人。2014年3月17日祝某在维修厂房设备时,因他人误操作机床导致左手肌腱部分离断,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属九级伤残。祝某受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工伤认定、伤残鉴定,支付工伤待遇和其他劳动待遇。同年10月29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祝某年休假工资2965.50元,并为祝某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共计27692元。因超过工伤鉴定申请期,未对工伤赔偿作出裁决。同年12月,祝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支持祝某诉求。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以不应当支付祝某年休假工资等为由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7年4月23日,重审法院以祝某未申请工伤认定,且工伤赔偿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判决驳回起诉。
2017年5月,祝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审查认定,祝某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1年期限,于2017年6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祝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定祝某2017年4月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驳回祝某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祝某不服法院判决,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开展了调查核实:一是调阅了祝某民事、行政及仲裁等三类案件的全部卷宗;二是向其所在企业了解情况;三是向市人社局调查本案的仲裁、申请工伤认定及当地企业参保、社保部门履职情况;四是走访祝某家庭了解其经济及生活情况。经查明,某工贸有限公司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并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祝某确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但因其对法律存在误解,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查明,祝某为家庭主要劳动力,需要赡养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因工受伤后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祝某经多年诉讼和信访主张权利,对于其合理诉求未获行政和司法支持十分不满。
检察机关认为,祝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法院行政裁判并无不当。市检察院于2020年4月10日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但祝某的实体诉求具有合理性。市检察院由检察长包案,综合考虑监督申请人实体权利、生活现状以及案件民行交织的情况,采取以公开听证和实体权益救济相结合的方式化解矛盾。检察机关召开有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参加的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当事人、听证员的意见建议,释法说理。最终,祝某接受了法院判决和检察机关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考虑到某工贸有限公司无法支付赔偿金,另行民事诉讼也无法实现权利诉求,检察机关帮助祝某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祝某表示息诉罢访。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人社部门作为工伤保险费征缴监管机关,未及时督促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未能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市检察院2020年6月10日向市人社局发出检察建议,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障费。建议人社局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管力度,在做好参保单位续保的情况下,重点加强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的监管力度,推进全员参保。
市人社局回复采纳了检察建议,并与检察机关积极会商,针对工伤行政争议建立定期协商、协作共治机制。市人社局会同医保局和税务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清查微小企业缴纳保险情况”专项监督,审核参保单位年度缴费基数5129家,新增参保395家、新增参保人员5899人。市人社局又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优化社保登记制度,对登记注册的企业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推动全员参保,实现应保尽保、应纳尽纳、应收尽收。
【典型意义】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因公受伤的职工因此不能及时得到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并不鲜见。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劳动者一方因欠缺依法主张权利的知识和意识,经过民事、行政途径反复诉讼,仍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办理工伤类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为牵引,综合运用多种方式,有效化解当事人诉求正当、诉讼程序穷尽的行政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在办案中应当透过个案,针对行政争议产生的深层次原因,监督人社部门依法履职,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管力度,有效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