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一
王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篁园支行侵害著作权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著作权侵权 民间艺术作品 独创性
【要旨】
涉及民间艺术作品独创性的判断,要全面分析在案证据,依法保护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当事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过程及公开发表证明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作为判断著作权权利人的证据。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王某以著作权权利人的身份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对剪纸图案“剪纸-《大福狗》”进行作品登记。2018年,王某发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篁园支行(以下简称篁园支行)在营业场所门窗外张贴多幅新春贴纸,其上有福狗剪纸图案。王某认为该图案侵犯了“剪纸-《大福狗》”的著作权,于2018年3月26日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具有独创性。篁园支行举证证明在王某涉案剪纸作品登记之前,他人已于2007年将“狗的剪纸图片”上传到网络,该图案与涉案作品同为剪纸图案,在整体构图、线条与表达等方面高度一致。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在“狗的剪纸图片”上传前,其已将涉案作品“剪纸-《大福狗》”公开发表。涉案作品相比于在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之后,王某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金华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补充查明案件事实。202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2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243号判决)。该案查明:2006年2月,孙某在网站上已发布福狗图片,该图片与涉案作品“剪纸-《大福狗》”基本相同,且孙某出具说明证明该图片系来源于网络,并非其本人原创。《中国剪纸艺术人名大典》(2007年10月第1版)中登载了涉案作品“剪纸-《大福狗》”。第243号判决认定王某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电子创作稿、2005年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的材料以及公开出版物等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王某享有涉案作品“剪纸-《大福狗》”的著作权。
二是全面搜索查找关联案件。检察机关通过浙江裁判文书检索系统和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发现,除本案外,王某就涉案作品向多家法院起诉银行。其中一案法院虽已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但在第243号判决作出后,法院又认为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已启动再审程序。
2021年4月25日,金华市检察院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检察机关认为,在篁园支行提出反证的2007年“狗的剪纸图片”上传到网络之前,涉案作品相关图案已于2006年在网络上传播。王某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过程文件、参展2005年博览会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某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在篁园支行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王某对涉案作品主张著作权应予以支持。
2021年5月19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1年6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21年12月1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王某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篁园支行使用的侵权产品与王某享有著作权的“剪纸-《大福狗》”作品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篁园支行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元。
三、典型意义
(一)强化证据调查核实,坚持精准监督。相比小说、歌曲等具有明显原创特点的文学艺术作品,剪纸作品等民间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证明难度较高。特别是创作时间较早、广泛传播的作品,创作者知识产权认知和证据留存意识还不强,独创性证明难度更大。在案件办理中,涉及独创性的判断,要全面分析在案证据,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过程及公开发表证明等证据,对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进行判断,依法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二)注重把握宣传节点,推动传统文化司法保护。剪纸是深受群众喜爱的民间艺术,被广泛运用于传统节庆场合,本案涉及民间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检察机关敏锐洞悉本案成功办理所蕴含的普法价值,积极开展以案说法等普法工作。先后通过多家媒体,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元旦春节前夕等关键节点,宣传本案办理相关情况,提醒著作权人注重留存创作资料。通过有力适时的宣传,进一步提升办案效果和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扩大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社会影响力。